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就在甲○○行經同路二段近惠瑞特公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到乙○○騎駛車號000—七八二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正要左轉彎進惠瑞特公司之巷口,因甲○○疏未注意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已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地採取必要的減速或閃避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之規定;另一方面,乙○○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以致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與乙○○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乙○○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踝部骨折之傷害。就在此時,警員 蘇騰杰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到達後,甲○○就向蘇騰杰自首是他本人駕駛汽車。
二、本案件經甲○○自首以及乙○○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
定意見認為:⑴乙○○駕駛輕機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經依煞車痕換算為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之車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四六頁)。
㈡之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車禍,其研議結果,認為
應照原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修改為:⑴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七一頁)。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確的規定。所以上述鑑定意見可以說都有適切的法律依據。
㈣再比較前述鑑定意見以及覆議意見,可知其意見內容其實相同,只是覆議意見在
兩人的肇事責任上都加註「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以反應肇事地點的情況,此外,並將乙○○部分的「左轉不當」,具體地記載為「由機慢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法院經詳細閱讀鑑定意見書全文,認為上述鑑定意見已經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的警詢供述、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之一切的現有證據資料,才得出鑑定意見,所以其鑑定意見應該是客觀、公正而可以採信的。
㈤車禍現場是直路,當時的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這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都記載的很清楚,因此被告當時對於車前狀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到不當左轉的告訴人,且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以致來不及採取減速或迴避措施,自然是有過失。而告訴人是因為本件車禍才受傷,因此這與被告的過失行為當然有因果關係。
㈥另外,還有乙○○的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照片六幀、汽車維修明細表、
汽車理賠申請書、警員蘇騰杰的報告書,都附在偵查卷(第七、八、十一至十三、五十、五一、三十至三二、三五頁)中可以查考。
㈦須附帶說明的是,為確認告訴人至目前為止所受的傷勢程度,檢察官特別聲請傳
喚告訴人在本院具結作證,根據她的證詞,到目前為止,傷勢的情況是:左手很細微的動作不能做,例如:打鍵盤;左腳走路姿勢不正常;可以獨立站著,但走山路時就會斜斜的;左手可以握物,但靈活度不好;吃飯可以拿碗;開車時還可以控制方向燈(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綜合這些情況,足以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並未達完全毀敗一手或一腳機能的地步,而只是機能有所衰減而已,所以還沒有構成法律上的「重傷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參照)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㈠被告在陳述上訴要旨時有提到:告訴人是與他並行,後來才撞上,他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的情形。而且告訴人從他的右後方追上,可見告訴人車速比他還快。此外,他有採取緊急措施,他的煞車痕有偏,當時他的汽車前二輪都已經爆胎,所以鑑定的車速有問題(本院卷第二四頁)。
㈡被告的前述辯解,只是被告自己片面的陳述,並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在本件
鑑定意見書中,對於當時肇事的情況,已經分析的很詳細,在鑑定中是根據當時的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偵卷第四五頁),這是以客觀物理證據佐證所得的結論,自然較可以採信。再者,如果被告當時有一直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在速限下行駛,提前採取減速的措施,應該就能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因此他有過失一事,是很明確的。
㈢至於其他被告上訴狀中提到原審判決沒有依照鑑定意見認定事實的部分,因為本
法院已經根據鑑定意見認定事實,所以不再贅述。另外,被告質疑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對於「車前狀況」定義不清(本院卷第二七頁),只是被告自己的疑問,一般人對於「車前狀況」一詞,應該都能明瞭,鑑定意見當然不可能就每一個名詞一一敘述其定義,不能單單因為被告這樣的質疑就推翻鑑定意見的證據力,這應該是很明顯的。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判決漏未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以及被告有自首的事實,都有所不當,被告上訴也已經指出其中一部分的問題(就是告訴人也有過失的部分),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刑太輕,經本法院考量結果(詳如後述),也認為量刑部分應該重新斟酌,所以雙方的上訴都有理由,應該由本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由本法院自行判決。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人罪。
⑵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就直接承認他本人是駕駛,可以認為他是對於
未發覺之罪(被告未承認前,員警無從知悉誰是駕駛)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雖然還沒有構成刑法上的重傷害,但是已經造成告訴人中度
的肢障,這一點告訴人有提出她身心殘障手冊做為證明,其上有記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才做過鑑定,足以供本件量刑的參考,而且被告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告訴人從一身體健康之人卻成為有中度肢障,其身心煎熬當可想見,原審判決只有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的刑罰,實在無法完全使罪責與刑罰相當,檢察官斟酌此種情形,以及被告極力爭辯,欠缺悔意,求刑有期徒刑四個月,可以說也有其論據。然而,另一方面,被告曾在法院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二六頁),可見得也不是沒有誠意,只是告訴人方面不能接受,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再者,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在告訴人,前述的鑑定意見已經說得很清楚,所以被告行為的可苛責性自然也較低,同時,被告因此而有所辯解,也可以理解,另外,本件被告還有自首的情事,其勇於面對刑事訴訟程序而未逃避的態度,也值得肯定。綜合上述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法院認為應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適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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