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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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白慧彬 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人 費杜甫 於清算期間辭任,而由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選任伊為清算人,伊為總公司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38
0條準用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業於100年5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前向本院呈報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核備,有本院100年7月29日函可憑,惟費杜甫已辭任,顯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定其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惟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例如清算人於就任後,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時,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等;復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因故未能召開會議時,應由法院負責監督;故清算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聲請人並非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此有聲請人護照影本及聲請狀所載地址可稽,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難以執行上開清算事務,本院亦無法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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