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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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維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調解時因告訴人皆未出面使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897號被告陳宥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維因其乾姐 王淨鈺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男友 盧俊宇 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盧俊宇,致盧俊宇受有右臉擦傷、後頸部挫傷及擦傷、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宇之指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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