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谷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谷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09號被告周谷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谷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趁新北市○○區○○路000號「柳州螺螄粉」之店內無人看顧之際,逕自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臺之抽屜,竊取新臺幣約3,000元之現金後離去,嗣因店內員工 陳秀蘭 自廚房出來目睹上情後,上前追逐出店外未果,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谷峰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證人陳秀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柳州螺螄粉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3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