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秀英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曾申辦信用卡,相對人無從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債權對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請求鑑定筆跡。又抗告人自民國80年間即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居住,91年間搬遷至木柵、95年間搬遷至新竹等,均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從未收到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67號之傳票及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原審前依職權調閱89年度北簡字第67號民事全卷,因該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遭銷毀而無法調得,惟依留存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原告為中華商銀,被告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配偶 陳陸勇 ,宣判日期為89年1月31日,依電腦存檔資料顯示之確定日期為89年3月13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遷徙記錄,抗告人於82年12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迄95年3月16日始遷往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並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應無違誤。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3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0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依據何項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