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上訴人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仁豪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因體弱多病,又無收入,懇請能予以輕判或以緩刑代之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所請輕判或緩刑乙節,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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