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上訴人 周均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周均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處有期徒刑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