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義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九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白婉怡 告訴」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四)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難稱良好;2.拾獲被害人白婉怡所有之錢包,未交由員警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侵占入己(錢包則置於洗衣店內之遺失物招領處,而未予侵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現金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8441元為警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3、1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559元,未經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因為侵占遺失物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在多多洗衣店(花蓮縣○○市○○路00號)洗衣服的時候,發現隔壁洗衣機上方有白婉怡遺忘的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遺失物的犯罪意思,將該錢包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侵占入己後,將錢包放在遺失物招領處,警察接獲白婉怡通報後調閱監視器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婉怡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宏在警詢以及偵訊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上述的犯罪行為並表示:我去洗衣服時,看到隔壁洗衣機上有一個錢包,就將袋子將錢包壓住,用袋子夾住錢包拿去車上看,發現裡面有證件及現金,我拿了其中9張千元鈔票,之後我就將剩下的錢及錢包放回洗衣店的失物招領區。
2
告訴人白婉怡在警詢中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拿起告訴人遺忘在洗衣機上方的錢包後,將錢包放在失物招領處的事實。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的犯罪嫌疑。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摘要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竊盜罪,但依據告訴人在警詢中供述的情節,犯罪的標的應該已經脫離告訴人支配,應成立脫離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然這個這個部分與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