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重○點五九二九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3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於同日14時許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實施酒測,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張家銓趁至派出所1樓洗手間如廁之際,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馬桶內,為警發現予以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2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80號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592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80號所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4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