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請人 林麗美

相對人 林樹欉

關係人 林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樹欉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念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5月3日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0年8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為每逾一日新臺幣每百元每日一角,依法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林念華分別於①110年5月3日簽立本票一紙,②110年5月5日,邀同相對人林樹欉共同簽立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至113年3月10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10年5月3日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0年5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5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本票「或其指定人」之欄位為黃金生非聲請人林麗美,該「或其指定人」之欄位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形式上難認前述本票所載之債權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法律之規定,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7.00

1分之1

林樹欉(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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