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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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一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然該「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資格為被保人保
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許
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三年在案,而原告基於被告丁○○前開侵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乙
○○○係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
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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