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月個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