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為原告代辦仲介前往越南與越南女子
結婚,約定代辦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原告先交付被告二十五萬
五千元,嗣被告後因故未能辦理成功,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詎被告至今仍不依約履行,為此依兩造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
有與被告協議願退還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但當時因原告弟弟及友人在場,
被告若不同意恐無法全身而退,故被告係受脅迫始答應原告退還上開金額,被告
事實上不同意退還上開金額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以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
0一二號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替原告辦理成功至越南結婚一
事,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八
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遭
原告脅迫始同意退還金額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弟 林萬豐 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月十六日協調那天我有在場,當時退還之款項是被告自
行計算,我們並沒有脅迫被告」等語,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對其所為遭脅迫之抗辯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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