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七六八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
分刑秩字第九0六三0六四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客來思樂賓館三0三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一萬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審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宏榮 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蕭忠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