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治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太僕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就「複循環氣
渦輪機具庫新建工程」有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新台幣貳拾玖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間
,曾分別五次向原告購買建材,供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複循環氣渦輪機具庫新建工程」之用,原告依約交貨
後,被告太僕公司拒不清償貨款,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八百四
十元,原告依假扣押程序聲請鈞院就被告太僕公司對被告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
就「複循環氣渦輪機具庫新建工程」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人等債權依法扣押,然被告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則以尚未竣工,致無法結付尾款
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台
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太僕公司對被告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就「複循環氣渦輪機具庫
新建工程」,有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
十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太僕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對積欠被告太僕公司二十九萬
七千八百四十元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先前對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異議,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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