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6號(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32之6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