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魏藝妃 被告 李蘇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易字第3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毗鄰分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見原告上址住處廚房屋頂施工,因恐施工傷及自宅牆面乃外出查看,適遇原告在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前巷弄(即原告上址住處後門巷弄)上監看施工情形,乃當場與原告爭吵施工工法不得傷及其上址住處牆面,詎被告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揭巷弄上,接續以「我都把你當作你是瘋子」、「一大早七早八早就開始瘋了」、「你自己奧貨啦」、「你自己奧貨,還說誰」之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更使鄰里誤會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受挫難以成眠,因此前往診所就診,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名譽損失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先遭原告挑釁,才脫口回擊「你自己奧貨啦,還說誰」,又因長期受原告辱罵、羞辱且不堪其擾,才會在爭執時脫口「我一大早就不想理你,我都把你當作是瘋子」、「一大早七早八早就開始瘋了」等抱怨之語,純係表達當下不滿,並非故意侮辱原告。伊長期釋出善意願與原告和解,惟皆未獲回應。伊每月僅領老人津貼過日,沒有錢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致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然被告上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然具有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涵,且兩造既生爭執於先,則被告所述前開侮辱性言語顯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以資源回收維生;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由家人扶養,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及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辱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害以2萬元、名譽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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