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37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佳靜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佳靜與 枋嘉韋 (所涉侵占、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係男女朋友,渠等與 徐麗花 係朋友。
謝佳靜、枋嘉韋與徐麗花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之「乾杯PUB」飲酒聊天,期間謝佳靜與徐麗花因細故產生口角並發生爭執;詎枋嘉韋因不滿徐麗花前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麗花之臉部,致徐麗花受有右眼瘀傷併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徐麗花遭枋嘉韋毆打後,隨即暈倒在地,經「乾杯PUB」之店員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將徐麗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店員遂將徐麗花攜帶之背包乙只交予謝佳靜,復由謝佳靜交由枋嘉韋保管。詎枋嘉韋、謝佳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徐麗花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徐麗花之同意,將徐麗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由枋嘉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靜前往新竹市某通訊行,而將前開手機,以300元之價格變賣得現,所得款項共同朋分花用,並拒絕將前開車輛返還予徐麗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