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無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4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復興派出所輔警 黃文智 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拾獲槍枝1支,經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為行政簽結,惟扣案槍枝經送驗,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6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復興派出所輔警黃文智於100年2月24日1時13分於轄區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定點守望時,目擊車號不詳之機車掉落扣案槍枝,經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4241號為行政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參,惟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3004號鑑驗書在卷足證,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槍械,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