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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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詹敏瑜
李國維 相對人 尹中慧
江朝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尹中慧與相對人江朝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一O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一O一OOO五五O九號令發布,且自一O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一O一OO一二O三八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O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尹中慧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未還,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到相對人尹中慧存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依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之最新年度財產資料,相對人尹中慧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國稅局九十九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尹中慧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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