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俊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拘提無著而遭通緝,惟被告業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81、882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99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9之1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體海洛因)及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5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2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物品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從析離,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