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政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
一、孫政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孫政德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政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12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20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
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被告即自行取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1年4月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又針筒本身及針筒裡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作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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