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玄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玄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玄宗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0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4月18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許玄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次已係二犯,其酒測值每公升達0.78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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