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拘役35日,如│105.10.5│本院106年度│106.5.22│本院106年度│106.6.22│││級毒品│易科罰金,以││簡字第226號││簡字第226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持有第一│拘役50日,如│105.4.22│本院106年度│106.7.17│本院106年度│106.8.8│││級毒品│易科罰金,以││簡字第895號││簡字第895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