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政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禁藥「 育亨賓 (Yohimbine)」含袋重壹仟壹佰零肆點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鑫政明知育亨賓(Yohimbine)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輸入、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美國輸入含有育亨賓(Yohimbine)成分之粉末(含袋重約1104.2公克)後,復於101年4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神點化學」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www.experience-salvia-divinorum.com),以每500毫克新臺幣300元的價格陳列販售上開禁藥育亨賓(Yohimbine),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1年5月11日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鑫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育亨賓鹽酸鹽(含袋重約1104.2公克)、筆記型電腦1台、郵局儲金簿1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神點化學網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54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檢驗報告書、101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3月11日新北警瑞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神點化學網站上陳列上開禁藥「育亨賓」之圖片、販售訊息,並記載相關之成份、產品說明,且有警告該產品「未經任何權威機構與食品藥物管理局的評估事項」等聲明,有上開神點化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自美國輸入上開含有育亨賓(Yohimbine)成分之粉末無訛。且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上開禁藥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透過網路陳列禁藥之行為,其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且按育亨賓(Yohimbine)及其製劑早於41年8月5日業經內政部以(41)午皓內衛字第16860號函列為禁藥在案,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61年11月23日衛署藥字第14699號令在卷可參,是上開育亨賓(Yohimbine)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無疑。又被告明知上開育亨賓(Yohimbine)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其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在網路上陳列上開禁藥育亨賓(Yohimbine),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上開含有育亨賓(Yohimbine)西藥成分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輸入上開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至被告自美國網站輸入上開育亨賓(Yohimbine)之犯罪事
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且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育亨賓(Yohimbine)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竟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公斤美金150元之價格購入育亨賓粉末1罐(毛重550.80公克,即本院102年度投保字第51號調取扣押物條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101年4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神點化學」購物網站(http://www.experience-salvia-divinorum.com),標價陳列販售上開禁藥育亨賓,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育亨賓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並未檢出有育亨賓(Yohimbine)西藥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尚短,所陳列之育亨賓(Yohimbine
)數量非多,且坦承犯行,並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育亨賓(Yohimbine)含袋重約1104.2公克(即本院101年度投保字第133號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及102年度投保字第51號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郵局存金簿1本及本案其餘扣押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