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
106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原 告 許芷芸
被 告 曾莞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
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
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執行案件,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234號執行中,而就其中薪資
債權部分,本院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代為執行,經本
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執助字第3383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
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