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蕭矞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矞兒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永南街
與五權南路3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偏躊躇是否左轉時,適同向
原告張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
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胸及腰挫傷、右肘及腕挫擦
傷、右膝及踝與足挫擦傷、左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而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㈠大型重機GTS300i修復費用31,350元、南極
星GPS8,500元、鞋子1280元、APPLEIPHONE6PLUS15,9
00元、衣服199元、影印費450元,共計57,679元;㈡因傷
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元;㈢調解及開庭、事故鑑
定共6日之薪資損失15,000元;㈣就診交通費17,100元;㈤
機車維修無法上下班之交通費2,100元;㈥醫療費用9,500
元;㈦救護車費用1,500元;㈧自療費10,000元;㈨事故鑑
定費1,500元;㈩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79,319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應該賠償原告沒有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
請求之金額,伊於和解過程中有請原告提出損害及請假之證
據給伊,伊認為伊賠償金額應該只要3至4萬元,且有關鑑
定費用部分,當初係兩造同意送鑑定並各自負擔1,500元,
此部分費用係為探詢事實而支出,與賠償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永南街與五權南路368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往左偏躊躇是否左轉時,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擦
傷、右胸及腰挫傷、右肘及腕挫擦傷、右膝及踝與足挫擦傷
、左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附民第
12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永南街與五權南路3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偏躊躇
是否左轉,致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閃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及機車受損等,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
方,本亦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
倒,足見原告駕駛上開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再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交岔路
口,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4314卷第13
至14頁),益徵兩造確各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本院斟酌前
揭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⒈大型重機GTS300i修復費用31,350元、南極星GPS8,500元
、鞋子1280元、APPLEIPHONE6PLUS15,900元、衣服199
元、影印費450元,共計57,679元,及機車維修無法上下班
之交通費2,100元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
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
)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
即大型重機GTS300i修復費用31,350元、南極星GPS8,500
元、鞋子1280元、APPLEIPHONE6PLUS15,900元、衣服19
9元,以及機車維修無法上下班之交通費2,100元之賠償請
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其支付影印費用4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惟姑不論僅依上開收據尚無從判斷此部分影
印費用之支出用途為何,縱係因本件訴訟紛爭而支出之費用
,惟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非
被告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因傷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3日無法工作,以其每日薪
資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聘僱合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
原因,於105年6月30日12:49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5年
6月30日18:50離開急診。宜休養3日」等語,雖足認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3日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惟依
原告所提其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底薪35,000元、另伙食津貼
1,800元,足見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6,800元,平均每日薪資
應為1,227元(36,800÷30=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尚非可採。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而致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681元(
1,227×3=3,68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68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調解及開庭、事故鑑定共6日之薪資損失15,000元部分:
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
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及財物受損所進行之調解、開庭及事故鑑定出席之
工資補償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醫藥費用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用9,50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而
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費用
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救護車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救護車費用1,500元云云,惟亦自
認實際上其並沒有救護車費用之支出,亦未有救護車收據,
僅係因參考之富邦產險任意險保單條款中有救護車費用之約
定,故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則原告既未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因
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50
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診交通費17,1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診交通費17,1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
交通費17,1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自療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療費10,000元云云,惟亦自認其並
無相關證明,但富邦產險任意險保單條款中有自療費之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
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療費10,000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⒏事故鑑定費1,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刑事偵查中支出之鑑定肇事費用1,500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然該鑑定費用與本件事故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權利之依據,性質上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經核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且非為回復損害原狀
之內容,更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併予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胸及腰挫
傷、右肘及腕挫擦傷、右膝及踝與足挫擦傷、左踝及雙手擦
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係研究
所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金技師,月薪約36,800元,名下有
汽車3部等情,有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教育程度欄之
記載及聘僱合約書在卷可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
金在4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⒑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53,181元(3,681+9,500+40,000=5
3,18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227元(計
算式為53,181×0.7=37,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27元。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6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