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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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張開盛
被 告 黃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日,並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資證明,惟被告屆期未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其與
被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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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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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李森│WG0000000│100,000│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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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李森│WG0000000│100,000│未載│未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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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李森│WG0000000│80,000元│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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