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伊嫻
被   告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表示
欲辦理政府青年創業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嗣經被告公司
人員 王銘祥 向原告講解貸款額度、年限、利率及還款方式等
事項後,原告遂同意委由被告代辦,並於105年7月6日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且當日即以現金交付簽約
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然直至同年8月9日被告
交付貸款申請書及要求原告應簽屬送審通知時,方告知原告
稱配偶之信用狀況正常與否將影響系爭貸款得否核准,然原
告之配偶早因卡債未清致債信不良,必然無法通過核貸,而
被告倘若早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即誠實告知此訊息,則原
告明知不可能核准,自絕無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委任被告代
辦系爭貸款之可能,更無交付上開簽約金予被告之餘地,是
原告簽約前因被告未予告知上開重要訊息,方致意思表示錯
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簽約金2萬5000
元。原告已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
示,且於同年8月18日送達被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減縮如上,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略以:被告公司之所有宣傳文宣及網站均有詳
細告知「申請人及其配偶之信用狀況必須正常」,且原告於
105年6月22日來電洽詢系爭貸款時,並告知有卡債,被告遂
請原告確認申請人及配偶信用狀況,必須正常無不良紀錄後
再來電;同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來電告知信用正常,同年6月
29日被告公司遂派員向原告解說,並先請原告看過委任契約
書之內容,同意委任契約之內容及被告之收費方式後,再與
被告聯絡。同年7月4日原告告知有意願與被告簽約,兩造並
於同年7月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9日依系
爭委任契約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完成創業貸款申請書並交付原
告,原告該時方告知配偶信用狀況有問題,被告隨即告知配
偶狀況異常則不能申請,貸款案可待原告之配偶信用狀況恢
復正常後再申請。被告於簽約前對原告已盡告知責任,且公
司所有文宣及網站已詳細告知,亦請原告同意後再簽約,原
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告簽約,簽約後被告亦已盡系爭委任契約
之義務,當無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表示欲辦
理系爭貸款,嗣經被告公司人員王銘祥向伊講解貸款額度
、年限、利率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後,伊遂同意委由被告代
辦,並於105年7月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當日即以現
金交付簽約金25000元予被告;又伊曾於105年8月17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同年8月1
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存證信
函之送達回執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未曾告知申請
系爭貸款需配偶之信用狀況正常,係直至同年8月9日被告
交付貸款申請書及要求原告應簽屬送審通知時,方告知原
告上情,然原告之配偶早因卡債未清致債信不良,必然無
法通過核貸,而被告倘若早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即誠實
告知此訊息,則原告明知不可能核准,自絕無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而委任被告代辦系爭貸款之可能,更無交付上開簽
約金予被告之餘地,是原告簽約前因被告未予告知上開重
要訊息,方致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繳交之簽約金2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於系爭委任
契約簽訂前,曾否告知原告系爭貸款之核准需申請人及配
偶信用狀況皆屬正常?(2)此事項之告知與否,是否為
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3)原告主張伊意思表
示有錯誤之情而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
付之簽約金2萬50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於105
年7月6日簽約當日及先前告知委任代辦之系爭貸款需同時
審核申請人及配偶之信用狀況皆應正常,方可能核貸,伊
係迨至105年8月9日被告交付貸款申請書及送審通知書時
,始知配偶信用狀況亦應正常方可能核貸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送審通知書為證(見106年度士小字
第141號卷第7至8頁,下稱士小卷),被告則自承其係於
105年8月9日提出貸款申請書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頁),而審之送審通知書中載明:「已審視創富當股份有
限公司所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計畫書之內容符合經營
實況,並授權代為撰寫計劃書內容及簽名並已充分了解下
列注意事項:⒈申請人不得有…,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之
信用狀況正常,請繼續保持以免造成資格喪失。…」等語
(見士小卷第8頁),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載有「配偶之信
用狀況應正常」之送審通知書係被告直至105年8月9日方
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同時交付原告等情,核屬無訛,又參以
系爭委任契約中則未有任何有關提示申請人即原告而告知
:「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之信用狀況皆須正常以免無法核
貸」等節之記載(見士小卷第7頁),可見原告業已就伊
所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當日及之前均不知伊配偶信
用狀況亦應正常方可能核貸,係直至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
近1個月之105年8月9日,由被告同時送交上開送審通知書
及貸款申請書時,始知上情等情提出相當之舉證,堪認為
真。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宣傳文宣及網站均已詳細告
知申請人及配偶之信用狀況皆需正常方可能核貸,且被告
人員早於簽約前即已告知原告上情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
,且稱伊未曾看過被告之宣傳文宣,且查無被告網站資料
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自行去電詢問系爭貸款事宜,且
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被告亦未提出其曾於簽約前交付上開
宣傳文宣及網站資料予原告之證據,則原告究曾否於簽約
前先自行檢視查詢過被告之宣傳文宣及網站內容而知悉上
情,即非無疑,是被告空言徒以被告系爭宣傳文宣及網路
已有相關公告,原告當知上情而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云云
置辯,委非有據。再者,被告並未就其辯稱曾於簽約前請
原告確認申請人及配偶信用狀況必需正常無不良紀錄後方
來電,或其人員曾向原告告知上情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證
其說,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人員解說資料中亦未載明上情
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辯稱上情,容屬無據
,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均未經告知而不知系爭貸款尚需
配偶信用狀況正常方可核貸之訊息等語,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核貸之必要條件
之一,尚須配偶之信用狀況正常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貸款准予核貸與否攸關之配偶
信用狀況必須正常一節,即屬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重要
事項。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該行為有法
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
律行為溯及的歸於無效。經查,原告乃因被告未予告知申
辦系爭貸款需配偶信用狀況正常方可能核貸,致誤認原告
委託被告代辦應可完成系爭貸款,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然原告之配偶信用狀況並非正常而有卡債,實
則不可能完成系爭貸款事宜,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
說明,堪認常理以言,原告倘若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申辦系
爭貸款需伊配偶之信用狀況正常方可核貸,當無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並交付上開簽約金之可能至明。又以,被告迄未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約前實已知悉其事,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伊就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亦即伊若知其事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當屬有據。按意思表示
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準
此,原告業已於105年8月17日知悉上開意思表示錯誤後,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撤銷伊所為上述委任之意思表示
,亦如前述,則於原告為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歸還已給付之簽約金2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起訴狀於106年2月16日送
達被告,見士小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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