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志慶 (即 陳雯錡 之繼承人)
李筱鈴 (即陳雯錡之繼承人) 陳曉均 (即陳雯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雯錡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陳志慶、陳曉均、李筱鈴為陳雯錡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應在被繼承人陳雯錡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等語。嗣被告陳曉均於民國106年8月4日具狀表示依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其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街○○巷○號,而被告陳志慶、李筱鈴均居住於新竹市香山區等情,有陳志慶、陳曉均、李筱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因上開借款契約涉訟時,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即有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移轉管轄聲請雖僅被告陳曉均提出,惟依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慶、陳曉均、李筱鈴同為陳雯錡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陳雯錡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則被告彼此間確有法律上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被告陳曉均,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綜上,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等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本件原訂於106年8月24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併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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