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
8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復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復康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張兆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得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借款人於105年11月28前,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8年8月
4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並約定得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到期時之利率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50)。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復康公司於106年3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6,947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兆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1,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25萬9,237元│5.50%│106年3月4│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77萬7,710元│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03萬6,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