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 曾訴訟代理人 洪芬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