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榮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榮良 被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所而言,故若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履行地在高雄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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