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收款證明上收款人欄位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係立於收款人之地位收受款項,被告於該收款證明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於收款證明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由刻印業者偽刻「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進而偽造前述收款證明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於與 姜瑞娣 交易時取信姜瑞娣,未得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收款證明,以示係佑晟公司授權、委託被告收受被害人姜瑞娣所交付款項之意,破壞交易秩序,自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該次交易所衍生之財務糾紛與被害人姜瑞娣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姜瑞娣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欲撤回告訴等語(調偵緝字卷第6、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收款證明上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款證明1紙,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姜瑞娣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曾品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之授權,先於民國106年5、6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佑晟公司印章1枚。嗣於同年8月7日,其先在不詳地點,在「收款證明」上偽造佑晟公司之印文1枚,以表彰曾品閎係代表佑晟公司收受款項,再前往姜瑞娣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356巷11號住處,將該收款證明交付姜瑞娣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瑞娣及佑晟公司。
二、案經姜瑞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瑞娣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蓋有「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佑晟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刻印佑晟公司印章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至被告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上述收款證明上所偽造之「佑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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