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李建家於103年10月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狀附之戶籍謄本、家庭聯絡簿、冠捷電信名片、除戶謄本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8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此肇事追撞被害人 王啟俊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監視、廣播、總機系統安裝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育有1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被告李建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0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某小吃部,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安橋靠近南岸(即縣144道路往東與南環路交岔路口)之橋上,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啟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李建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啟俊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賴政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