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詩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詩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柯詩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103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詩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惟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承:於103年6月30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1、2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公訴檢察官並已將本件犯罪時間更正為103年6月30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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