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被告陳龍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仁曾因涉犯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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