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編號①)、分裝袋伍個(編號②至⑥)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伍個(編號②至⑥)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7、488、489、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鐘,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6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編號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5個(編號②至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舜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編號①)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7、488、489、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編號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殘渣袋8個(按其中5個即編號②至⑥所示是乾淨的分裝袋,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被告亦稱為殘渣袋)是我裝毒品用的。…其他5個乾淨的袋子沒有用過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編號②至⑥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我這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用香菸,沒有摻水,濕掉的殘渣袋不是這次施用的,其他2個有用過的殘渣袋跟這次施用毒品沒有關係,…行動電話跟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是此部分物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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