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柏宗 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告 林睿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委任謝宏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間結婚,並育有小孩
,被告剛結婚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須負擔15,000元家用,嗣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因更換工作,薪資降低為約20,000元,聲請人始改為要求被告每月負擔10,000元家用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第14頁),且就被告有支出購買小孩物品費用、被告因尚須自負保險費及平日生活支出如吃穿交通等費用,故無法每月負擔15,000元家用等節並無意見(見調偵卷第14頁),則被告辯稱尚須自負吃、穿及交通費用,致無力負擔始變賣金飾一詞,非無足採,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既買受與原來相仿之金飾返還予聲請人,亦經聲請人收受,則縱新購入之金飾重量有較原來金飾稍輕之情事,亦難執此逕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舊金飾已出售,欲購得樣式及重量均相同之新金飾,有時不易。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憑,無從認被告有聲請人告訴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