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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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持領適當之駕照,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黎煥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榮前犯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旁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苗17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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