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結婚,於同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被告即稱其有表妹在花蓮,便經常前往花蓮稱要幫忙表妹,後被告於107年2月6日稱要返回大陸過年,此後即未返家,且迄今未歸,原告請大陸當地之婚姻介紹人找被告,介紹人亦回覆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106年7月18日結婚,於同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年2月6日表示要返回大陸過年,此後即未返家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曾於107年2月6日出境,嗣於107年2月23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即時常未與原告同住,且自107年2月6日離家出境後,雖曾於同年2月23日入境,但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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