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被告陳建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3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嗣於同日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4時12分對陳建安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