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備註欄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附表二編號
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查獲之時止」;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欄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查獲之時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0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169號」),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9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