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如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47號、103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其因受告訴人寄託轉帳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侵占之現金數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仟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被告劉育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於民國107年1月2日0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海郵局)前等候開門時,因 陳士明 上班趕時間,故委託伊協助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予其胞弟,然劉育如承諾代為匯款並收受該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如約匯款而將該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士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育如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士明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四)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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