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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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5年間」應更正為「97年間」及第11行「中和區『麗閣汽車旅館』」應更正為○○○區○○街的朋友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中和區「麗閣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係○○○區○○街的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偵查卷宗第3頁),遍觀卷內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點之記載,容屬有誤,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當日僅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被告林豐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14號、第9245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麗閣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3段255號9樓之10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林豐申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