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1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政倫於106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停車場為警查獲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橘色圓形錠1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稱一粒眠)(驗前淨重0.1802公克,此部分已因鑑驗用罄)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11至16頁、第6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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