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簽發如附表所
示二紙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關係,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今日公司,供給付貨款,惟今日公司未將貨物交齊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
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既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以
資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
├──┼───────┼─────┼────┼─────┼──────┤
│一│台中商業銀行豐│一十五萬元│八十九年│FNSA8│八十九年十一│
│  │原分行││十一月三│06694│月三十日│
││││十日│1││
├──┴───────┼─────┼────┼─────┼──────┤
│二│同右     │一十六萬一│八十九年│FNSA8│八十九年十二│
│  │   │千元│十二月二│06695│月二十八日│
││ │ │十八日│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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