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桃園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止之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二十九萬六千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
受款人、付款地國輝交通公司之本票三十紙,交予原告收執,按期由被告給
付三萬六千元以資清償,詎被告自首紙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
即未嘗依約清償,原告之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受償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
貳、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右揭主張,固提出借款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為證,且被告未到院爭執其
真實,是應認右開文書證據,具形式上之真正,然查,依其所呈附卷之借據
證明書所示,被告係向「國輝交通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個人借貸金錢,
其祗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基此,原告本於借款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
法自有未洽,應先敘明。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到期日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
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得由債務人直接
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故本票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於法定提示期
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發票人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決議
及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意旨均可參佐。查本件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時,僅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本票屆期,原告就此向被告
提示,而不獲付款,則其此部分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票款請求,於法自屬允當
,應予准許,至其餘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請求,揆之上述說明,難謂適法,
是應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