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壹拾參萬元,折合銀元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銀元陸佰伍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