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